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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允许辩方参与控方的鉴定过程并提出不同意见 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具有超职权主义色彩,特别是在审前阶段,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完全为办案机关所垄断,绝对排斥辩方的介入。
只有在这样一种模式中,人民大众的主动性和积极作用才能发挥出来。虽然至今仍有繁重的立法工作亟待完成,但我国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
党政机构及其官员的人民公仆意识的强化(如果各级官员认为自己是超乎法律之上的特权人物,法律的双向运行也就成为不可能。我国许多法律被作为纲领和宣言制定,因而从来就没有是否要通过诉讼形式或其他争端解决程序实施的问题。这一特点在以判例为主导和基础的普通法系中尤为显著。(注:北京大学法学理论教研室:《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由此可见,传统理论对法律特征和作用的论述建立在法律单向运行的模式基础之上,没有为一般民众积极参与法律运行提供充分的理论根据和说明。
其次,就法律规范而言,要使法律具有可诉性,在立法时就应注意不仅要在法律规范中制定明确的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奖励或罚则),而且要制定产生纠纷后的解决途径和诉讼主体。在西方国家,象征性立法或叙述性立法并不妨碍其在法庭或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被引证为法律根据,因此它们通过判例和司法解释得到重构和新生。2012,(6):710. [[5]] 孙长永。
[[14]]但新刑诉法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学界也称为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出庭质证的方式、其意见的证据效力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际功效。但无论如何,《公约》第6条第3款中的程序保障都是《公约》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正审判权的构成要素。[[12]]按照大陆法传统,鉴定人作为法庭的助手,协助法官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而在我国,在司法鉴定制度产生之初,鉴定权就被视为公检法三机关职权的一部分,为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服务,被追诉人几乎完全被排除在鉴定程序之外。在2015年的夏茨夏西维利诉德国(SCHATSCHASCHWILI v. GERMANY)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总结认为:考虑到具体案情,在先前的‘阿尔·阿瓦贾与赛耶诉英国案中按照这个顺序进行三步检验是可行的。
根据欧洲人权法院先前的判例,辩方不仅应当有权知晓和挑战一份专家报告,还应当有权通过直接询问挑战出具专家意见的专家的可信性。该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发现,因为不明原因,辩方同样不能在侦查阶段对Dr Ig.进行询问。
庭上,法庭任命维也纳市市场办公室的负责人作为法庭的专家。[9]95询问鉴定人的方式与询问证人基本相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4、171条)。因此,在德国庭审中,鉴定人必须出庭,当庭宣读鉴定意见,并接受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询问。2009年12月25日,哈巴罗夫斯克地区法院根据《俄罗斯刑法》第235条第1款认定申诉人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监禁刑2年(由于指控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申诉人免于服刑)。
[[2]]而欧洲人权法院对不利证人的界定是以证据实际发挥的功能为标准的,只要是作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人,不管是被害人、专家、共犯、侦查人员都有可能成为不利证人。因为那些证据根本就没有入卷。上诉法院不同意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评价以及认定某些专家证据不可采的决定。欧洲人权法院注意到,1170号报告针对的是被害人S.D.的精神健康状况。
在马迪钦娜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虽然对俄罗斯国内法院专家证据的处理方式提出了批评,但其评价的依据是现代刑事诉讼所奉行的平等武装和对抗式诉讼原则,并且走的是整体审查的路线,并没有单纯因为其制度或做法的不同而裁定其违反公正审判。即便不作这样的理解,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所作的科学鉴别意见,属于言词证据,根据言词审理原则,鉴定人也应当出庭向法庭口头陈述鉴定的过程及结果,并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但这种限制又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不能损害被指控者的公正审判权。专家证人被视为证人,要接受被追诉人的对质询问。
[9]96 (三)欧洲人权法院吸收与融合了世界各国的标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英、美等国的专家证据制度和德、日等国的鉴定人制度,虽然制度设计的初衷都是为了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但由于两大法系国家文化传统、制度理念和诉讼模式的差异,在有关鉴定人的资格、选任以及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意见的质证等方面表现出了很大的不同。早在公元6世纪,欧洲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就开始出现了有关鉴定的规定,如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安法典》。(二)大陆法国家 与英、美等国的专家证据制度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制度被称为鉴定人制度,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侦查机关对于所有与案件有关的鉴定意见,不论是否用作证据,只要其符合作为鉴定意见的证据条件,都要将结果通知犯罪嫌疑人,并全部随案移送,供辩护人查阅,供法庭使用。[[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为了保全证据也可以依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鉴定。如果辩方能在鉴定开始时参与这个过程,不仅能打破侦查的封闭性,对鉴定的过程进行监督,还能及时提出己方的意见和问题,增强专家意见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专家辅助人的职责是参与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216. [[11]] 参见季美君。
该条规定放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章侦查程序当中,和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行为并列。[[10]]最后,在日本,鉴定人要出庭作为证人接受询问,陈述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证据。
该立场是在注重程序公正的国际背景下,公正审判在专家证据运用领域的具体展现,对我国鉴定意见运用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启示意义。那么,这种限度该如何确定?欧洲人权法院最早采用的是唯一或决定性规则,即有罪判决不能基于具有唯一或决定性作用的、且未经被指控者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予以质证的传闻陈述而做出。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先前的判例已明确控方必须向辩方披露他们掌握的或针对被告的所有证据。在英国,控辩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聘请专家,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支持,这是由其对抗制的诉讼模式所决定的,也是英国刑事诉讼中的常态。关键词: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已经适当考虑《公约》第6条第3款的保证,包括第6条第3款d项,认为应当在《公约》第6条第1款的一般原则下对申诉人的提出的专家证据问题进行审查。
在马迪钦娜案中,申诉人的有罪判决所依据的专家证据都是审前调查阶段由侦查人员收集的。2016,(3):109. [[3]] 季美君著。
[18] 这两位专家当天的早些时候在法庭作证,认为实施另一个针对被害人的精神鉴定是适当的。但是,辩方的权利不止如此。
专家证据的价值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J].法学研究。[22] 英美法系国家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的权利是完全平等和独立的,自然也就没有参与对方鉴定过程的说法,也完全没有这个必要。
第三,辩方应当能够通过他们的专家提出自己的专家证据。从俄罗斯政府对此的辩解以及相应的法庭记录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M法官没能查证Dr Ig. 不出庭的理由,也没有查明是否有可能确保她出庭接受询问。2003年,社团之前的一个客户S.D.声称参加完社团举办的培训课程直接导致她事后出现严重的精神问题。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在程序的早期阶段辩方参与专家报告的准备和制作过程并在其中扮演一定的角色是一个重要的程序保障。
此外,在德国,控方也负有向辩方开示鉴定意见的义务,但主要是通过辩护人阅卷制度予以保障的。如,在侦查程序中,虽然仍由检察官选择鉴定人,但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参与选择鉴定人。
庭上的充分有效质证,对于发现案件真实,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确保审判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保障与限制:对质询问权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及其启示[J].现代法学。
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68. [[14]] 郭华。法院可以指定经各方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指定自行选择的专家证人。
Copyright (c) 2018-现在 XML地图html地图 All Rights Reserved. [47]第1项的执行性立法属于共识,第2项的职权性立法则应作体系解释,即便属于自身的职权范围,国务院也无权针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法律事项制定行政法规。SMS接码-实卡接码平台 企业网站源码 pbootcms教程 八戒站长 空间域名 海纳吧 三合一建站 多城市分站1